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3224,2007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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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26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電梯1台(下稱系爭升降機)予該二公司,並加以安裝,安裝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0-72號工地內,價款及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00,000元,總計1,200,000元,簽約同時原告已收取定金150,000元。

嗣上開工地於88年5月12日發生意外事故而停工,原告乃與亞聯公司、蓮美公司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亞聯公司、蓮美公司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應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支付原告第2期價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惟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應付款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以原告違約遲延交付「備料證明」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被告須於簽定協議書之同時支付第2期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該條後段僅約定原告須出具備料證明作為請款條件,並非原告提出請款要求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縱使原告尚未出具備料證明請款,被告亦不免除付款之義務。

況且,原告曾於94年12月26日以平信郵寄備料證明進行請款,郵寄後並與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付款事宜,被告從未提及尚未收受備料證明一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出具備料證明並無爭執,而在被告遲未付款之情形下,原告復於95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被告竟以原告尚未交付備料證明為由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再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郵寄備料證明予被告,故縱使認原告應出具備料證明,被告始應付款,原告亦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給付上開250,000元。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約應出具之備料證明為系爭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包含電梯升降主機、電源設備、車廂設備、乘場設備等,而原告於95年7月3日出具之備料證明並非升降機之全部備料證明,則原告請求其給付25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

然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出具備料證明之內容為何?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針對第1期款中之二分之一即250,000元約定請款條件,雙方真意為原告出具「已完成之備料證明」,絕非原告須完成「全部備料」後才能向被告請款,蓋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原約定第2期500,000元付款條件為「貨扺工地」,倘若雙方簽訂協書時之真意為原告請求第2期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時即須出具全部備料證明,則與請求給付第2期款全部500,000元有何差別?況查,在本件訴訟中,鈞院屢次曉諭兩造進行備料查驗,雖被告藉故拖延,但兩造最終仍約定於95年12月1日上午10點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21號之工廠進行備料查驗,當日原告係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會同辦理查驗,被告則委託京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絡公司)負責人乙○○至現場會同查驗,查驗完畢後由會勘人員共同簽署「現場查驗結果確認單」,亦確認原告提出之材料足以組合成系爭升降機,是以退一步言,原告至遲亦於95年12月1日出具系爭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

(四)再被告固另辯稱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之貨品名稱為「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貨品規格為H-GPS 2BCP10-CO-90-14S/O(2B2-12F)X1SET,足見系爭升降機應為日本製(即由日本原裝進口),原告出具之備料證明即應包含H-GPS系列電梯升降主機、電源設備、車廂設備、乘場設備共四種之進口關稅文件,但原告出具之備料證明非針對日本製原裝進口材料為之,不符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意旨,其請求被告付款,洵屬無理等語。

惟查:被告將「H-GPS系列」當成「日本製」,認知顯有錯誤,蓋H-GPS為電梯機種型號,使用「螺旋齒輪捲揚機」,為台灣獨有,與日本進口所使用的捲揚機迥異,故絕不可能出現「整台日本原裝進口的H-GPS系列電梯」;

且系買買暨安裝合約書所載貨品規格為「H-GPS 2BCP10-CO-90-14S/O(B2-12F)X1SET」,意指「H-GPS系列電梯、單台全自動控制、乘客用、容量10人座、電動兩扇中央水平開閉、每分鐘90米、14個停止樓」,並未註明為日本原裝進口,倘若約定為原裝進口物件,必於契約內載明「原裝進口」字樣,並約定出賣人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原廠出廠證明書、部品測試報告書、進口關稅文件等,本件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不但未約定交付標的為日本原裝進口,亦未約定原告應檢附相關進口證明文件,被告屢屢辯稱所買升降機為日本製原裝進口,實屬無據。

又原告公司在台設立經營近四十年之久,與日本三菱公司間訂有總經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等,豈可能未經授權而使用三菱「尖三角標章」,坊間可見諸多本公司所製造、安裝、維護之電梯設備,均合法加註「三菱」字樣,但並非均為「日本製原裝進口」。

更甚者,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系爭升降機之總價為1,200,000元,類似之容積、速度、人份之升降設備,日本原裝進口未含安裝工程價格就高達美金50,328元(折合新臺幣約1,660,000元),加計安裝工程價款後則高於新臺幣2,000,000元,被告身為專業營造業者,就營建業之物價及交易方式應有比一般消費者更專業之概念,應知悉依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價格根本無購買一台日本製原裝進口升降機之可能。

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因訴外人亞聯公司承攬訴外人蓮美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0-72號重新貴族建案,乃向原告訂購「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電梯」1台,貨品規格為「H-GPS 2BCP10-CO-90-14S/O(2B2-12F)X1SET」,訴外人亞聯公司並先給付定金15萬予原告。

嗣因上開重新貴族工地發生意外停工,亞聯公司無法繼續興建,乃由被告接替興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亞聯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系協議書第1條後段「....丙方(即原告)出具備料證明,據以請款」之約定,可知原告應先提出本件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文件,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經被告多次催告其提出,原告均未依約履行,已明顯違約,被告不得已乃於9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契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價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顯無理由。

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受鈞院指示勉強通知被告派員到其工廠驗貨,結果亦與約定廠牌規格不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仍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約應出具之備料證明為系爭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包含日本三菱H-GPS系列電梯升降主機、電源設備、車廂設備、乘場設備等四大主要結構,而眾所週知,日本三菱電機公司在台設立之台灣三菱電機子公司營業項目欄上並無製造「升降機設備」登記,僅係代理其母公司各項設備,足證本件兩造約定買賣暨安裝之系爭升降機為日本三菱電機公司原裝進口之產品,非原告所稱台灣獨有者,原告竟謊稱「H-GPS系列電梯」為台灣獨有,又稱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未註明日本製原裝進口,顯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以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消費者誤認而去訂購其商品」之規定,毫無履約誠意,且原告迄未提出有關上開升降機四大主要結構進口關稅文件之備料證明,只以其本身低價製造之升降梯材料意圖充代高價之日本三菱製造原裝進口升降梯材料,從中賺取巨額價差,更有詐欺之嫌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價金,益見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亞聯公司、蓮美公司於8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升降機予該二公司,並加以安裝,安裝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0-72號工地內,價款及工程款各為1,100,000元、100,000元,總計1,200,000元,簽約同時原告已收取定金150,000元。

嗣上開工地於88年5月12日發生意外事故而停工,原告乃與亞聯公司、蓮美公司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亞聯公司、蓮美公司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94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第2期價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支付丙方(指原告,下同)第2期款1/2,即25萬元」,然同條款後段另約定「丙方出具備料證明,據以請款」,據此約定條款可知,被告負有給付25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有出具備料證明之義務,二者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孰先孰後之區別,而係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在一方未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非如原告所稱縱其尚未出具備料證明,被告仍應先給付其上開約定之250,000元,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備料證明,即構成違約而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至於原告依約應出具之「備料證明」究為系爭升降機「全部」材料之備料證明,抑或「部分」材料之備料證明﹖兩造各有爭執,被告辯稱應為前者,原告則稱為後者即可。

關於此點,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暨約定「備料證明」,未約定為「部分」之備料證明,且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第4條復約定被告應付之第2期款,係於貨抵工地時支付,亦未明定所謂之「貨」為「部分」材料,參以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出示買賣標的物全部,始能符合買受人購買之真意,故原告應出具「全部」備料證明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是原告雖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備料證明郵寄被告收受(被告不否認已收受),惟其自承此為系爭升降機部分材料之備料證明,非全部材料之備料證明,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已於95年7月3日履行其出具備料證明之義務,被告自無須於該日給付250,000元予原告。

(三)再者,上開所謂之備料證明,被告雖辯稱應針對日本製(即由日本原裝進口)H-GPS系列升降機為之,且應包含升降機主機、電源設備、車廂設備、乘場設備共四種之進口關稅文件等語,然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只約定兩造交易之貨品名稱為「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規格為「H-GPS 2BC P10-CO-90-14S/O(2B2-12F)X1SET」,並未明白約定該升降機須為日本製(即由日本原裝進口)之貨品,原告自無庸提出升降機材料進口關稅文件作備料證明,只須出具足以組成系爭升降機材料之備料證明即可要求被告給付上開250,000元。

查在本件訴訟中,兩造已約定於95年12月1日上午10點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21號之工廠進行系爭升降機材料查驗,當日原告係委請電梯協會股長庚○○會同查驗,被告則委託京絡公司負責人乙○○至現場會同查驗,查驗完畢後由會勘人員共同簽署「現場查驗結果確認單」,確認原告提出之材料足以組合成1合約規格之台升降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確認單、電梯協會函各1件及材料照片25幀為證,並經證人即電梯協會股長庚○○及京絡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於95年12月1日當天出具之材料足以給合成1部升降機屬實,證人庚○○更證稱上開材料中之控制板上並有「三菱」標籤等語,核與該材料照片顯示之外觀相符,足見原告已於95年12月1日履行其出具系爭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給付原告250,000元。

五、另原告係遲至95年12月1日始履行出具備料證明之義務,則被告於該日才應履行給付250,000元之義務,雖其迄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仍應自翌日(即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5年12月1日出具系爭升降機全部備料證明,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二分之一即250,000元及自被告給付遲延之日即95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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