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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被 上訴人 聯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街94巷24之4號,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該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本於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同年月30日宣示第一審判決,復依同法第150條規定本於職權公示送達該第一審判決,再於95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上訴人得隨時向書記官領取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公示送達已於翌日(即8日)生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後,算至95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96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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