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3310,2007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號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浴室馬桶後側牆壁內破損之給水管路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96年1月12日北土技字第9630065號鑑定報告書十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欄所示之修復方法為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5之1號2樓房屋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中旬開始漏水,且一日比一日嚴重,天花板遭水浸蝕、剝落,地板也因潮濕嚴重鼓起,至家中陽台收、曬衣服均要撐傘,以免被水滴到。

於漏水初期,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2樓住戶亦有相同漏水問題,經共同詢問水電行老闆謝長榮先生後,得知應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之房屋水管破裂所致。

為排除漏水狀況,於是便請當地里長及水電行老闆謝長榮先生至被告住處查看,然被告拒不開門,且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漏水事宜,並表明願意負擔所有修復費用,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而原告亦曾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皆未出席調解會,以致調解無法進行。

茲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幾已無達無法安全居住之地步,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主文所示之方法將漏水修復。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5-1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漏水照片正本10張、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雖然否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其所有房屋水管破裂所致,惟本院於履勘時卻見被告所有房屋浴室馬桶旁邊有些微滲水、廚房旁邊牆壁有水漬,而原告所有房屋靠近被告所有房屋廁所旁之房間內有積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結果,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5之1號2樓住家臥室頂版之漏水係因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住所浴室馬桶後側牆壁內之給水管路破損所致,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月12日北土技字第963006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5之1號2樓房屋漏水,確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之房屋水管破裂所造成無訛。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7號3樓浴室馬桶後側牆壁內破損之給水管路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月12日北土技字第9630065號鑑定報告書十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欄所示之修復方法為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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