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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
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遭訴外人吳俊賢竊取所開,故被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第1300號判決明揭此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所竊取所開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而僅抗辯遭盜開云云,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吳俊賢所竊取而盜開」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被告針對遭竊開之系爭支票,僅抗辯由訴外人吳俊賢所為,且針對與訴外人部分,亦僅抗辯訴外人因簽賭而欠下數百萬之賭債而受暴力追討,並無其他事證供佐證,顯然尚難採信為真實。
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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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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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7│ 丙○○ │十萬元 │花蓮區中│95年│95年│
│ │841│ │ │小企業銀│04月│05月│
│ │544│ │ │行新莊分│08日│26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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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E7│ 丙○○ │九十萬元 │花蓮區中│95年│95年│
│ │841│ │ │小企業銀│04月│05月│
│ │540│ │ │行新莊分│08日│26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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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E7│ 丙○○ │二十五萬元│花蓮區中│95年│95年│
│ │841│ │ │小企業銀│04月│05月│
│ │545│ │ │行新莊分│08日│26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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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E7│ 丙○○ │二十五萬元│花蓮區中│95年│95年│
│ │841│ │ │小企業銀│04月│05月│
│ │543│ │ │行新莊分│08日│26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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