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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5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己○○
被 告 戊○○○服飾有限公司
之2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服飾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5年5月29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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