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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張月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張月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1,500元,票號QI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又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張月彊分別於95年6月30日、95年10月31日所簽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元,票號CC0000000、CC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張月彊則稱我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月彊以其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張月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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