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690,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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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6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6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交易記錄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又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若遲延繳付並應按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5月1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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