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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754號
原 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新屋鄉北勢16之7號;而本件係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涉訟,且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398巷5弄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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