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823,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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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8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82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雙方並合意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詎被告於借款到期至95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11,7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 年12月7日起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87,86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借款查詢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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