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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9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於99年11月14日清償,期間7年,共分84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3.52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戶明細查詢表、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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