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909,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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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909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9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83,533元及至94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攤還及收息紀錄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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