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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911號
上訴人即
原審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原審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6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6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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