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492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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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92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9月尚積欠原告160,934元 (含消費款134,456元、預借現金14,944元、已到期之利息8,534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49,400元,應自95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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