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9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A
被 告 甲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1項、第2項所定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經追加後為新台幣(下同)836,441元,已逾同法第1項所定額(現為50萬元)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