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訴,79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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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即 甲○○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69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1所示A及B 之違章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梯廳間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室內加蓋如附圖2所示D部分之違法夾層拆除。

(五)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即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後方空地。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元即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5 樓房屋所欠之買賣價金尾款參拾玖萬柒仟元,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參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反訴被告將公共設施機房納入室內面積,致反訴原告誤以房屋之公設僅占百分之5 而購買,造成格局方正之房屋變成凹字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壹佰伍拾萬元、拆除回復所需費用貳拾萬元、室內面積價格購買公共設施之損害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反訴被告尚有4.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移轉反訴原告,以市價每坪約肆拾萬元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陸拾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未依承諾交付價值約20至30萬元之廚具設備,卻交付價值柒萬玖仟元之陽春型之廚具設備,應賠償拾柒萬元,約定94年6 月30日交屋,反訴被告遲延交屋70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此部分之反訴,反訴原告不得提起。

又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69 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梯廳間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室內加蓋部分之違法夾層拆除。

(五)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及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後方空地。

無非請求將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或請求將同巷69號與71號間公共設施一樓梯廳間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同巷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同巷71號室內加蓋夾層拆除,並將同巷71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及一樓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同巷71號後方空地。

反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與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無任何牽連,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

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之提起反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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