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 (一)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 (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
- (三)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161,000元(計算式:1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從未表示要資
-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理由未經預告即
-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要離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
-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非自原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相關規定,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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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
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21日未經30日預告期間,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原告離職,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至公司要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負責離職業務之經理李文良出具後始知被告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理由於同年月20日資遣原告,惟被告資遣原告後,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亦未獲置理,茲將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且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2年2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000元〔計算式:42,000×(2+2/12)=91,000元〕;
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原告之年資共1年3月又20日,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為1年4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000 元〔計算式:42, 000×(1+4/12)×1/2=28,000元〕,二部分合計為119,000元(計算式:91,000+28,000=119,000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未定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共42000元
(三)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161,000元(計算式:119,000+42,000=161,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從未表示要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己要離職,公司才請經理李文良發簡訊給原告表示要走就走,但原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後來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至公司,負責人甲○○仍加以慰留,但原告不接受,至於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並未授權經理李文良出開立,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工作,繼續工作至95年10月20日離職,而在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理由未經預告即於95年10月20日資遣原告之事實,則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及行動電話簡訊1則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要離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離職之申請,如何認定係原告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非自原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並不否認為真正,足見該證明書形式上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經理李文良開立,惟被告既不爭執李文良為公司負責離職業務之經理,則應已授權李文良得出具相關離職文書,所辯未授權開立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可作為被告資遣原告之證據,而該證明書上所載原告離職日為95年10月20日,離職原因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據此足認被告係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理由於95年10月20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解僱前未經預告,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復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原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於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2年2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000元〔計算式:42,00 0×(2+2/12)=91,000元〕;
另於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共1年3月又20日,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1年4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000元〔計算式:42, 000×(1+4/12)×1/2=28,元〕,二部分合計為119,000元(計算式:91,000+28,000=119,000元)。
又被告未經預告資遣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1,000元(計算式:119,000+42,000=161,0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1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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