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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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