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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張昌明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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