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176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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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積欠本金99,759元及利息1,75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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