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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6月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使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93年3月10日止,被告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487 元 (其中門號0000000000積欠8,490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24,873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46,792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53,365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9,967元)未為清償;
另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行動電話帳單影本各5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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