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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A─565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61號路旁接受警方臨檢,於受檢完畢準備離去時,理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視距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後狀況,隨意倒車,直接撞擊由訴外人呂桓進駕駛並停於系爭小客車後方等待臨檢為原告所有之3H-9209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致使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前玻璃、車前燈等部分全毀,駕駛人呂桓進亦因此受傷,經鑑定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445元。
又系爭小貨車於案發前之95年10月份,係作為原告運送貨物之用,並有2,915, 826元之銷售額,按菸酒盤商業界一般慣例,營運利潤應為銷售額之百分之7,以此標準計算,可悉原告使用系爭小貨車從事營運而可得之每月利潤約為204,107元,以上開每月使用系爭小貨車可得之利潤204,107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喪失之營運利益實已幾近360,0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載貨及銷售額明細清單各乙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經查其肇事經過確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忠孝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時地,因臨檢完畢欲迴轉至忠孝路之對向車道,而停車要迴轉,因操作錯誤而誤排入倒車檔,而倒車往忠孝路之外側車道行駛,與沿忠孝路往正義北路直行之訴外人呂桓進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撞擊,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系爭小貨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用144,44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
經查該車係於89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106,445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小貨車自領照使用之日89年10月27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5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又10日,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95,801元〔計算式如下:106,445元X0.9=95,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0,644元〔計算式:106,445元-95,801元=10,644元〕。
至修理工資部分,因修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應為48,644元(10,644元+38,000元=48,644元)。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小貨車平日係作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是系爭小貨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原告於系爭小貨車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原告每月使用系爭小貨車可得之利潤為204,107元,有載貨及銷售額明細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份可稽,原告請求營業上損失100,000元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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