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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03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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