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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4年11月尚積欠原告180,326元(含消費款3,439元、代償費167,114元、已到期之利息6,773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是現在沒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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