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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逾期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異議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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