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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自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內,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 個月後,約定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6,547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異議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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