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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丙○○於被告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執字第281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5年6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諭知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4年2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詎迄今22個月,債務人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經債權人催告均置之不理,查債務人拒不交付扣押款顯有規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並有損害原告債權請求之嫌,查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換價程序有(一)收取命令,(二)移轉命令,(三)支付轉給命令,(四)拍賣或變賣之換價命令,按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不同,債權人得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即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應限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支付命令所載權利標的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對原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查本件係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執行,原告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丙○○自承於被告處每月所得42,000元,又原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額為276,878元,被告自94年2月迄至95年11月應扣押上開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12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94年度士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於法亦屬不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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