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另被告於94年8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5.88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帳單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有異議該項債務,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