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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CY6-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向西往桃園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三泰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路面標繪「禁行機車」等文字之內側車道,又貿然闖紅燈,致撞及由原當騎乘、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向南往新樹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MDK-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爰依法請求(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23元,(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102,000元,(三)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共計240,02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薪資損失證明影本8紙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確定,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現在沒有能力還,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他,我是高中肄業,車禍發生那時我在批發商擔任業務經理,月薪大約五萬元。
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失100,000元,我願意給付,只是現在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核閱屬實。
(二)經查:原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至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醫療費支出38,02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38,023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2、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喪失之薪資收入共計為10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損失證明為證,是原告請求102,000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側肱骨近端骨折造成生活起居極大不便,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
傷,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茲以被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還,要等出獄後才能賠他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
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100,000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4、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23元(計算式:38,023+102,000 +100,000=240,02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4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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