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01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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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確認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155,193元,應因分期清償期間稍有差距,故被告乃向桃園地方法院以債權額1,759,193元,聲請強制執行,而後並順利扣押並執行受償1,773,267元及118,638元。
惟查原告於受強制執行時,陸續已償還被告貨款計1,200,000元(計算式如下:8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200,000元),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除前確認之2,155,193元外,再加計95年新增的貨款504,000元,小計貨款為2,659193元,則積欠貨款減去已清償貨款,原告僅積欠被告貨款
1,459,193元(計算式;
2,659-1,200,000=1,459,193元),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1,459,193元,卻強制執行受償1,773,267元及118,638元,故顯超額受償432,712元,則此超收部分,被告顯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第三人欣桃公司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還款收據影本、欠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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