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黃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0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8,5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異議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向訴外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購貨而簽發交付,金聖益公司並未交貨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背書人金聖益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按,金聖益公司是否尚欠被告買賣貨品,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德利成公司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則被告與訴外人金聖益公司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據上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