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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查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原告遭受被告強迫下所簽立,被告因而被訴強制罪行,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2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該系爭本票顯係出於原告受被告強迫下所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審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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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號碼 │ │(新台幣)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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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4│乙○○ │ 二十萬元 │94年 │
│ │401│ │ │10月 │
│ │ │ │ │03日 │
├─┼───┼─────┼──────┼───┤
│2 │514│乙○○ │ 十五萬元 │94年 │
│ │402│ │ │10月 │
│ │ │ │ │03日 │
├─┼───┼─────┼──────┼───┤
│3 │514│乙○○ │ 十七萬元 │94年 │
│ │403│ │ │10月 │
│ │ │ │ │03日 │
├─┼───┼─────┼──────┼───┤
│4 │514│乙○○ │ 二十一萬元│94年 │
│ │404│ │ │10月 │
│ │ │ │ │03日 │
├─┼───┼─────┼──────┼───┤
│5 │514│乙○○ │ 二十萬元 │94年 │
│ │405│ │ │10月 │
│ │ │ │ │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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