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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53765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杜嵐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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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利息起│
│號│ 號碼 │ │ │ │日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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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1│甲○○○│二十二萬七│華僑銀│95年│95年 │
│ │560│技工程有│千七百七十│行新莊│02月│02月 │
│ │864│限公司 │元 │分行 │27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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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1│甲○○○│二十一萬六│華僑銀│95年│95年 │
│ │560│技工程有│千八百八十│行新莊│03月│03月 │
│ │867│限公司 │元 │分行 │03日│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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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A1│甲○○○│二十三萬八│華僑銀│95年│95年 │
│ │560│技工程有│千六百五十│行新莊│03月│03月 │
│ │868│限公司 │元 │分行 │06日│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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