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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即忠誠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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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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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A2│丙○○即│五十四萬三│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千二百元 │板橋市│06月│06月│
│ │406│社 │ │農會浮│15日│15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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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A2│丙○○即│三十四萬零│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二百元 │板橋市│06月│06月│
│ │407│社 │ │農會浮│18日│19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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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A2│丙○○即│六十五萬一│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千零八十元│板橋市│06月│06月│
│ │408│社 │ │農會浮│24日│26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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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A2│丙○○即│六十九萬零│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一百五十元│板橋市│07月│07月│
│ │415│社 │ │農會浮│06日│06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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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A2│丙○○即│七十一萬二│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千六百一十│板橋市│07月│07月│
│ │405│社 │元 │農會浮│20日│20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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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A2│丙○○即│六十五萬零│台北縣│95年│95年│
│ │210│忠誠企業│五百元 │板橋市│07月│07月│
│ │414│社 │ │農會浮│21日│21日│
│ │ │ │ │洲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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