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02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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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及丙○○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至被告丙○○雖辯稱找不到丁○○,票是調現給甲○○,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至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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