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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九十八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迄已積欠3期之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繳款仍未獲置理,並業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迄尚積欠33,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4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租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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