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03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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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若遲延繳付並應按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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