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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路2段178號,如由本院管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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