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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元及按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按附表二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讀復興商工時,分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23,946元,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1,12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另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5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紙為證。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金 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 23,140元 │91.07.01~清償日止│91.10.02~清償日止│
│ │按年息8.1%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利息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1,483元 │91.09.01~清償日止│91.10.02~清償日止│
│ │按年息7.7%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利息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4,383元 │91.09.01~清償日止│91.10.02~清償日止│
│ │按年息7.7%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利息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表二:
┌──────┬─────────┬─────────┐
│金 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 26,603元 │91.09.01~清償日止│91.10.02~清償日止│
│ │按年息7.7%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利息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5,520元 │91.09.01~清償日止│91.10.02~清償日止│
│ │按年息7.7%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利息百分之十,逾│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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