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117,2009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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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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