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269,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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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後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3.11機動計息,若逾期償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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