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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2之1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惟被告自95年9月起都沒有繳交租金,且電費自同年6月起至10月已欠繳26,067元,使系爭房屋之電錶被拆除,水費亦有二期缺繳共計1,764元,經原告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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