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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因病至原告仁愛院區住院治療,至90年12月21日出院,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3,455元,因被告家屬認為醫療處置尚有疑義,故未繳清費用,即先行出院,而醫療處置
疑義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在案,後經原告屢次催討醫療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患者費用明細表、病患延緩繳納醫療費用切結書及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相關之事實,被告已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三百萬元,
該訴訟仍繫屬中,本項債務尚有糾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書面聲明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10號之相關卷證。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且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53,45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患者費用明細表、病患欠款明細為證,
惟被告認為醫療處置尚有疑義,故未繳清費用,即先行出
院,並簽立切結書,註明︰「茲聲明並保證於本案釐清後
或雙方達成協議和解後,依其內容再予處理」,亦有90年12 月21日原告簽立之病患延緩繳納醫療費用切結書影本附卷綦詳,足見被告是否給付醫療費用,繫於本件兩造所
約定「醫療處置確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被告雖抗辯
此案之醫療爭執處置尚未明確,且有訴訟繫屬中云云,然
查︰本件醫療糾紛事實,經被告對於相關醫療人員提起過
失致死告訴等刑事案件,經偵查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及交付審判等刑事程序
,均被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93年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堪認本件醫療處置部分已明確
,原告等相關醫療人員確無疏失,前揭給付醫療費用之契
約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且本件
純係醫療契約行為所生之應付款項問題,至被告另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及醫療人員請求之損害賠償案件
,係屬侵權行為之賠償問題,且尚未確定,被告尚不能據
此主張抵銷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自應依兩造間所訂之醫療契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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