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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臺北縣蘆洲鄉○○○○路段88及88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縣蘆洲市○○段55、56地號)為原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所有,訴外人申啟明(即被告丙○○之配偶、甲○○之父)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擅用原告上開土地建蓋、受讓房屋居住,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蘆洲鄉○○路65巷7號及中正路63號,顯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權益。
故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起訴請求申啟明拆屋還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均判決原告勝訴,全案並於90年6月11日確定。
而在申啟明於89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丙○○、甲○○則承繼此二間房屋,並為己身之利益繼續使用上開二間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其情形為:門牌號碼蘆洲市○○路65巷7號房屋,被告二人係占有使用至94年3月2日拆除為止,亦即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至該日為止,有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丙○○親手書寫的切結書為證;
被告丙○○另占用蘆洲市○○路63號房屋至94年4月11日為止之事實,則有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載丙○○應於當天於現場等候拆除之證明可稽。
爰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佔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年息百分之六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並提出蘆洲市○○段55、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切結書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公告地價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皆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以三成金額和解,現在經濟困難無法還這筆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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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分有明文可資參照。
再者,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準。
經查,被告等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占有結束日起算前五年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各人占用之面積,則以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載之面積為計算依據。
且因系爭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酌情以年息百分之六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告丙○○、甲○○占用原告土地而使用蘆洲市○○路65巷7號建物至94年3月1日拆除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甲○○返還以起訴日95年12月26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共1151日),分別占用蘆洲市○○段第55地號面積5.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第56地號面積38.75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書主文所載)而獲得之利益,而蘆洲市○○段第55地號自89年7月以後之地價為新台幣18,369 元、蘆洲市○○段第56地號自89年7月以後之地價為19,267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記錄為證,故丙○○、甲○○就65
巷7號建物占用55地號所獲得之利益為19,107元,【計算式如下:18,369(元)×5.49(㎡)×6%÷365(日)≒16.6(元),16.6X1151=19,107(元)】、占用56地號所獲得之利益為141,228元,【計算式如下:19,267(元)×38.75(㎡)×6%÷365(日)≒122.7(元),122.7X1151=141,228(元)】,共計160,335元。
(二)被告丙○○又占用原告土地而使用蘆洲鄉○○路63號建物至94年4月11日拆除止,原告自得請求丙○○返還以起訴日95年12月26日往前推算5年,即請求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共1193日),占用蘆洲市○○段第56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書主文所載)而獲得之利益,而蘆洲市○○段第56地號自89年7月以後之地價為19,267元,故丙○○就63號建物占用56地號所獲得之利益為100,928元【計算式如下:19,267(元)×26.7(㎡)×6%÷365 (日)≒84.6(元),84.6X1193=100,92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返還16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丙○○返還10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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