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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
廈12
法定代理人 乙○○
廈12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宜律師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核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05,975元,已逾同法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現為50萬元)以上,兩造復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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