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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巷14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7日給付,押金15,000元應於95年3月31日前給付,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除未給付押金外,亦未依約繳付租金,迄已積欠2期亦上之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繳款仍未獲置理,原告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迄尚積欠
101,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
另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13,0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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