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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駕駛車號GJ-1727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國道一號汐止暖暖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本公司承保之ET-8136號自小客車,查上揭受損ET-8136號自小客車係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啟興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依約賠付必要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經原告追索之下,乃應允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及95年5月清償8期後,即拒絕清償,尚有餘款110, 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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