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681,2007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6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與訴外人高健明於95年7月已離婚,並無聯絡,且並無見過被告,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申請書、銀行印鑑簽名等資料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高健明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之用,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為當場簽寫,亦有要求原告簽名,而借貸的部分,當時已拿15萬現金給訴外人,另外15萬部分,則是用匯款的方式,沒有算利息,訴外人也沒有還這筆錢。

後來訴外人高健明有再拿他姊夫的票來借錢,後面的錢有兌現,利息都是隨他給的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高健明向被告借貸之用,且金額及日期為當場作成,亦有要求原告簽名云云,然被告所述原告及訴外人高健明向其借款過程,不僅不用給付利息,且無須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若訴外人高健明已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何以陸續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均無條件借出?且被告又稱後面幾筆借款均已還清,則何以不先主張訴外人應先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借貸過程不符常理,顯然與事實不符。

再查︰端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所簽名之字跡,其筆觸、劃鋒、形體等均顯然不同,且原告所提出其平日所書寫之聲請書,以及銀行印鑑證明登簽名字跡,即可得知,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可認為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  │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
├─┼───┼─────┼──────┼───┤
│1 │489│高健明    │  十五萬元  │92年  │
│  │259│乙○○    │            │11月  │
│  │      │          │            │11日  │
├─┼───┼─────┼──────┼───┤
│2 │489│高健明    │  十五萬元  │92年  │
│  │258│乙○○    │            │11月  │
│  │      │          │            │11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