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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5月6日止,本息攤還方式應自92年6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9月5日起延滯繳息,尚積欠本金328,2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全部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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