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98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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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15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
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20日,以第一銀行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000元,票號W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分別於95年1月16日、95年5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即95年1月16日、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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