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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巷1弄
被 告 乙○○原名徐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8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訴外人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陸續將遊戲「轟炸天堂」美術模型、界面、網路遊戲等製作外包給原告,並簽約製作「新增製作元件」等承攬工作,共計承攬費用新台幣(下同)330,870元,甲○○○公司尚積欠餘款及稅金130,870元,原告依法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簡字第15030號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惟該公司避不見面,且名下無任何資產。
該公司業務即被告黃皓謊稱為實質負責人,並與原告簽約及口頭承諾會支付稿酬,惟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黃皓以修改為由,拖延付款,並將成品販售圖利,被告黃皓有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乙○○為甲○○○公司負責人,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積欠之稿酬,並提出台北地院95年北簡字第1503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合約書、及當庭提出製作成品等為證。
被告黃皓則否認詐騙之事實,辯稱以︰甲○○○公司有付款,公司解散是因為發票被盜用,伊沒有承接這個案子,94年3月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
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借人頭給公司使用,沒有從事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後,該公司尚積欠原告報酬130,870元,並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1503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合約書等為證。
足見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公司間。
原告主張當時簽約時是被告黃皓承辦,卻拖延付款,有詐騙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司之業務員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其效力自歸於公司,若因該承攬契約所生之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問題,則應依法向契約當事人請求。
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皓於「簽訂承攬契約時」有何詐騙之行為,被告乙○○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原告有何實質上業務之接觸,其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剩餘之報酬,顯無所據。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法成立,已領取部份報酬,且已起訴請求甲○○○公司給付積欠之報酬,獲得確定決在案,因執行無效果無法獲償,應再依法查詢甲○○○公司是否有剩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至被告等人是否於承攬契約結束後,另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自可另蒐證起訴,非本件承攬契約所生報酬之爭執問題所能一併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30,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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